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夆 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哈佛廚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哈佛廚具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授信合約書第五條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丁○○、乙○○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哈佛廚具有限公司保證凡該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對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本金六十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料被告哈佛廚具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本票、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哈佛廚具有限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其聲明陳述略為:駁回原告之訴。對於曾簽訂保證契約並不爭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授信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哈佛廚具有限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本票、放款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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