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兩造合意所簽定之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無須經原告催告或通知,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紀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紀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