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1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惠比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惠比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
3月3日清算完結,並於同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甲○○為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本院指定甲○○為惠比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61021900號函,惠比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滯欠94年度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應補稅額暫行核估為新臺幣(下同)364元及908元,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上開欠稅已完納之證明,仍未補正,是本件尚未清算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不符合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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