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355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士雄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士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羅士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在 林秋鳳 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住處,轉讓1小包(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鳳施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士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雄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355號偵卷第141頁、1697號他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核與證人林秋鳳於偵查中證述係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1697號他卷第296頁),而證人林秋鳳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9355號偵卷第171頁、第172頁),可知證人林秋鳳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是核被告羅士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曾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暨管制藥品惡習,並足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次,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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