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紹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紹軒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論罪科刑欄「減輕事由」部分第4、5行所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更正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科刑均引用原判決(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又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況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業已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詳載於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犯行坦承不諱,又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訴字第29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7,752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卷附之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6-78頁背面)。再者,被告業已囑其責任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依照上開判決賠償金額加計利息共計123,640元,於106年10月17日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復有卷附之和解書、匯款證明等件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93-95頁),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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