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倫(原名陳孝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臺幣26,350元之包裹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臺幣26,300元之包裹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本案之手法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兼衡其詐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6,300元之包裹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是未免被告所享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3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