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吳明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6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3年3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22,159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20,014元,循環利
息部分為2,14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120,014元自9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1日起至94年
3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93年2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
49,362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
給付49,362元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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