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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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吳鳳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詹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加重減輕部分:
(一)自首:查被告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109年3月2日23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旁緝獲,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雖檢察官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1.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6罪)、4年(共2罪)、3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原為108年1月27日,然假釋嗣經撤銷,日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案件因假釋經撤銷,均尚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烘焙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