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英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詹英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9時許,在行駛近嘉義高鐵站之台灣高鐵列車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因另件搶奪案件遭警在嘉義縣○○市○○○路○○○號台灣高鐵嘉義站機車停車場內調查時,其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押,並隨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復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詹英達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其於107年7月14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59頁),此外,尚有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3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9至14、19至21頁),以及上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因另件搶奪案件遭警在嘉義縣○○市○○○路○○○號台灣高鐵嘉義站機車停車場內調查時,其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
1支供警扣押,並隨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且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7頁),足認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顯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本件應構成累犯一情,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9年8月4日入監服刑,復因毒品、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送強制工作後再執行上開案件之徒刑,後於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8月18日),其因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之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未能深切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因與胞兄意見不合一時心情不佳再犯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無法擺脫毒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家中次男,父親過世,羈押前在桃園從事工廠的保溫設備,經濟狀況不好,僅能養活自己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