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5、239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賃機車後起意侵占,造成機車出租行之損害,侵占時間長達9月餘,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高職肄業、離婚、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後未依約給付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5號109年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周宏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明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賴○○所經營之「尊客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至同年月27日下午3時止,詎周宏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未返還前開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供代步使用。嗣於109年3月15日下午6時55分許,周宏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村0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天,期間據為己用,嗣於109年3月15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村00號為警查獲,警方始將機車交還告訴人。
(二)告訴人賴○○之指訴。
(三)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亦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