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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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之毒品咖啡包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壹點捌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因發現蔡明儒…」補充為「因員警發現蔡明儒…」、第
4列「從其衣服內取出第二級毒品…」補充為「從其衣服內取出於當日20時許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
二、論罪科刑:㈠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送鑑定後,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驗前淨重共計25.5072公克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17至18頁)。而因該鑑定書並未檢驗純度,而無從得知驗前純質淨重是否已達20公克以上?是否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然本院審酌從現行實務觀察,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純度,通常都不到百分之5,且毒品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以上此項可能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從卷內證據以觀,尚無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以之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在因行車時未開大燈,而為警實施攔查後,即自行告知員警本案犯行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2頁、28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水電,小康
之經濟狀況;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僅3包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之毒品咖啡包
3包(驗餘淨重共計21.8432公克),以及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於民國109年2月7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發現蔡明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未開大燈行車,當場實施攔查時,蔡明儒當場自首並主動從其衣服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a-吡咯啶苯己酮毒品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21.8432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案毒品3包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a-吡咯啶苯己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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