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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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傳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傳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1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91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6號被告蘇傳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傳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4月15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省道台三線與嘉134線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傳傑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