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林佳燕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6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司執字第8968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該債務並非聲請人所積欠而係被繼承人 林捷 生前所積欠,而聲請人並未自林捷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負有限責任。聲請人並業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7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6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並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係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68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有動產(股票)之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345,602元(未含前次執行已計未受償之利息521,734元、前次執行已計未受償之違約金164,425元及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預計應為聲請人所有動產(股票)價值1,151,512元(參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686號卷附之集保查詢報表)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91,919元【計算式:
1,151,512x5%x(3+4/12)=191,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1,919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