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美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美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美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表:受刑人郭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99年3月17日│99年2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614號│字第1650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697號│1309號│││├────┼────────┼────────┼────────┤││判決│100年3月18日│100年8月22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判決││697號│1309號│││├────┼────────┼────────┼────────┤││判決│100年4月18日│100年9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424號│執字第11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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