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58、8887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強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段國校巷39號前,見 馬德英 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5日凌晨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段92之2號旁上方架有雨遮供社區民眾停放車輛之空地,徒手開啟 林秋英 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林秋英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林秋英得知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復於100年4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劉文強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1段16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始依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通譯人員在場時之自白。
(二)證人馬德英、林秋英於警詢中所為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腳踏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置物箱內皮包遭竊案件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查監視器攝入被告進入社區供民眾停放車輛地點及打開機車置物箱過程之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四)被告劉文強於警偵訊時,通譯表示被告不識字、不懂手語,惟被告對於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得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達意見。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劉文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院字第1700號解釋可參。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均因無法言語而無法發聲回答,然尚能以點頭及搖頭方式表達意見,有警偵訊筆錄可觀,足證,被告劉文強係啞而不瘖,依前開解釋意旨,自無刑法第20條減刑之適用。此外本件被告竊取林秋英機車置物箱之地點,乃上有雨遮供社區民眾停放車輛之處,與坊間所指具有上方頂,四面有牆屬建築物之車庫顯不相當,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竊取林秋英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地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具體描述車輛停放地點之外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中被害人馬德英遭竊之腳踏車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林秋英之財物尚未獲得賠償,及被告僅有國小畢業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