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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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吳國興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消債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二、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名下尚有三筆具有巿值之不動產,卻不思積極處分資產,減少債權人之損失,相對人目前負債不斐,當力行簡樸生活,傾力清償,生活態度當以崇實務本為原則,非應再戀棧非分財務之取得。相對人聲請更生,無擔保債權人發生債權受損情事,已在所難免,未來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約完畢免責後,卻發生絕大部分債務獲得絕對之豁免,而在循續償還房貸、擔保債務漸次遞減情形下,同時發生個人「名下資產淨值完好無缺」之偏頗情事,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容難認同本件方案之認可已符合「公序良俗」之期待。
㈡、原裁定認可理由固爰引「可處分所得基準」等論述,然可處分所得基準僅係本條例最低清償限制,卻非公允與否之絕對標準。況「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7條後段亦有明文。揆諸債務人提出之方案,仍使債權人債權受有近八成之損失,債權人等受害至深,裁定方案卻未見相對人力圖減少債權人之損失,而債務人之年齡、償債意圖、心態及工件年限長短、債權人受償之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是否更應兼籌並顧,始克符合本條例真正之立法意旨。否則認可之方案顧此失彼,甚至容任其履行條件日趨偏頗,使心存投機者極易因此而脫免債務之清償,與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實質之經濟重建之目的、衡平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初衷,有所牴觸,為此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下稱更生卷宗)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有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案卷可稽(下稱執行卷宗)。經核債務人現受僱於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定期僱用契約書、員工月薪明細表在卷可稽,債務人為有固定薪資收入之人,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已負有債務,卻仍持續繳納房貸,累積個人資產,難認其更生方案符合公序良俗,債務人應處分名下三筆不動產,以減少債權人損失。惟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係繼承而來,亦無貸款債務存在,此經債務人陳報在卷,並有更生卷宗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異議人所指債務人於負債情況下仍持續繳納房貸,容有誤會。按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而非清算程序,自不適用清算財團之規定,又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是法院於更生程序中,係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因此,債務人是否處分不動產,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異議人以債務人未處分不動產清償債務為由,指摘原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期間為8年96期,每月清償5,500元,清償總額528,000元,清償成數20.89%,債務人現每月薪資28,058元,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配偶因須居家照護子女,故無工作收入,須由債務人扶養,全家居住於岳母家中,每月支付5,00
0元租金,此有執行卷宗內之定期僱用契約書、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表、租賃契約書、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以財政部公告之10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扶養費用6,833元、房租5,000元及更生方案清償款項5,500元後,約餘10,725元可留做自身必要支出之用,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10
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務人剩餘之費用僅勉可維持前述最低生活基準,故原裁定執此而認為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