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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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杰修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8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於99年11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且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騎乘李杰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其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前後,即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金木 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將該自小貨車駛往屏東縣○○鄉○○路安平一巷1號榮民醫院之停車場內藏放。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李杰修持以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被告李杰修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被害人「 李金木 」之記載,更正為「陳金木」;暨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悔改,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又於犯後帶同警方至藏放地點將車輛尋回而返還被害人,減輕犯罪所生實害,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本案車輛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