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期間之某時,持不詳工具,破壞丙○○位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屋後鐵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一樓廚房之餐盤及冰箱內之冰棒,再至二樓臥室內竊取丙○○之妻 簡淑惠 所有之MOTOROA品牌、型號V299之行動電話一支(內置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得手(失竊物品總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嗣丙○○發現其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至上址一樓客廳酒櫃玻璃門上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一枚,乃送請鑑驗,得知係乙○○所留存之右食指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曾於本件案發約一年前,至丙○○上開住處施作屋外的遮雨棚,伊在施工期間即曾進入屋內之一樓客廳、廚房、廁所與二樓後面的房間,客廳酒櫃上留存而為員警所採得之指紋,可能是施工期間伊曾拿取酒櫃上置放之筆使用,始碰觸到而留下的,是本件並非伊行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於前揭
時間,確實有遭人破壞屋後鐵門之門鎖後,入內行竊餐盤、冰棒與行動電話等物品之情,已據被害人丙○○與其妻簡淑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歷歷〔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害人丙○○、簡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參酌該等言詞乃被害人本於住處遭竊之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陳述任意性之情形,被告就被害人此部分陳述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即被害人住處確有遭人破壞屋後鐵門後入侵,而行竊前揭餐盤、冰棒與行動電話等物品)亦不加爭執,復與本院調查其他具體事證所得之資料相符,而認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被害人丙○○、簡淑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住處遭人潛入行竊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二四頁),是此部分被害人丙○○所指其上開住處確有遭人入侵竊取財物之客觀事實,已足堪信為真實。另被害人丙○○發現前揭住處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至上址一樓客廳酒櫃玻璃門上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一枚,即送請鑑驗,其結果認係被告所留存之右食指指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七五四三二號鑑驗書影本、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七頁),該等指紋應足認係被告潛入被害人丙○○之住處,欲行行竊而搜尋財物時所遺留,是本件入侵被害人丙○○住屋內竊取上述物品者係被告本人,應甚為明確。
㈡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害人丙○○、簡淑惠亦不
諱言在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間,確有委請包含被告在內之數名工人至上揭住處施作屋外遮雨棚之情事;但被告於偵查中係先陳稱:酒櫃上之指紋,因為伊中午休息時都在客廳看電視,可能會碰觸到才遺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問何以在客廳看電視竟會碰觸到酒櫃玻璃門木質上緣之遺留指紋處時,被告始改稱:伊係欲拿取酒櫃上之筆使用,始觸摸到該處而留存指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頁),其就遺留指紋之緣由,供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已難盡信其所辯陳為真。另被告至被害人丙○○上開住處施作屋外遮雨棚工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距離本件被害人丙○○報案失竊時間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已相隔一年有餘,倘被告係於施作工程期間,於不經意碰觸被害人丙○○住處客廳酒櫃而留下灰塵性指紋之暫時性稽證,則在該處經歷被害人丙○○及簡淑惠在施工完成後迄本件案發期間不定期之家務打掃與整理擦拭,衡情當不致於逾一年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警方採證時,仍遺留下有指紋稽證可供採集辨識。況依卷附之前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遺留指紋之處所係酒櫃玻璃門之上緣木質處,以該酒櫃並未如一般櫥櫃設計突出之把手以為開啟,則被告所碰觸之木質部分適為敞開該酒櫃玻璃門所必然會觸及之地,被告應係為打開酒櫃玻璃門以搜尋財物行竊始所以然,亦徵被告上開所辯指紋留存之緣由,實屬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提出其所任職工作之考勤表、診斷證明書及員工旅遊行程計劃表,欲證其於本院所認定之案發期間內,每日皆有不同之行程,不可能至被害人丙○○住處行竊云云;然本件竊賊行竊之時間前後總計應不至於逾一小時,被告縱有其所稱之多數繁忙之行程,應仍得覓出空檔以為本件之竊盜舉止。再被告復質以依檢察官所調查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顯示(見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被害人簡淑惠遭竊行動電話內所裝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本件案發後,有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所設基地台涵蓋範圍內被使用之記錄,但其在此段期間內未曾到苗栗縣銅鑼鄉,故該行動電話應非其所竊取云云;惟行竊者竊得財物後,未必一定係供自己使用,若有順暢贓物流通之管道,竊賊非無於竊盜既遂後迅即銷贓之可能,自不得依前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之顯示,即否定本件係被告行竊之蓋然性。準此,被告所為前述辯陳與質疑之種種,皆無礙於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亦不足以撼動本院對被告不利論斷之結果。
㈢綜此,被告乙○○前揭所為之辯述,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
,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脫辭其竊盜之罪責,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之「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列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以破壞被害人丙○○住宅後鐵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得前述之物品,被害人丙○○住屋之門戶應係整棟房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屬刑法所謂之「門扇」,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猶貪取非份之財,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兼衡酌其於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至鉅,被告犯罪所致具體損害尚非鉅大,暨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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