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第250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
109年4月4日下午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4月4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勛郵局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12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3.7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3.71公克)。因認被告就上揭(一)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就上揭(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次修法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復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
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對被告較為不利,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若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問其間是否另犯該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另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在卷可佐,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一、(一)與(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4日、109年4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09年4月12日,距其前次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均已逾3年;又檢察官就與本案相關之2件起訴書,各係於109年7月27日、109年
7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2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故本案上開一、(一)與(二)所示案件繫屬時(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30日)皆欠缺訴追條件,自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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