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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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智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6行「‧‧‧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提款卡(嗣並另告知密碼)‧‧‧」,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害人 吳佳欣 之匯款金額「20,000元」應更正為「19,010元」、匯入帳戶「湯智宏持有之安帳戶內」應補正為「湯智宏持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內」,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載告訴人 吳明肇 之匯款時間「101年9月8日22時16分許」應更正為「101年9月9日0時5分許」、、匯款金額「89,984元」應更正為「89,985元」;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害人 王國興蔡仁安 、吳佳欣、 郭芷橋 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㈡被告湯智宏本件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富邦銀行、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莫凡柳昭薰 、吳明肇、 柯方婧駱靖雯張傳鑫 、被害人王國興、蔡仁安、吳佳欣、郭芷橋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惟仍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本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明肇之犯行,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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