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枝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枝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簡枝清於民國102年2月20日20、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聯誼社飲用啤酒3、4罐,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吳國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家豪 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隔日(21日)凌晨0時17分許對簡枝清進行酒測,測得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0.64毫克,且經警對簡枝清觀察結果,發現簡枝清查獲後有嘔吐、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形,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枝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家豪於警詢之指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三、核被告簡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即追撞他人自小客車肇事,危害用路人安全,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雖有麻藥、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並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後,惟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迄今無科刑紀錄,可見已有改過遷善之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