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57號原告 何秋滿 被告 吳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月24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經常在三更半夜或天亮才返家,在外做什麼事情均未告知。且被告不知何故在外積欠許多積務,經常有債主至家裡恐嚇索債,致原告及子女感到害怕,兩造因此發生嚴重爭吵,原告遂不讓被告回家,兩造自98年11月間分居至今,初始尚有電話聯絡,其後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為保證人,擔任保全公司之機電維修人員,涉嫌侵占公司款項遭通緝,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66年1月24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吳慧君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大約在98年11月間分居至今,因為被告在外面欠錢,經常有人來要債,只要被告回家就有債主來要債,被告離家後彼此都沒有聯絡,也不知道被告住在那裡,也沒有辦法聯絡,也沒有寄生活費回來,被告離家之前就經常晚歸等語。又被告因涉犯侵占罪,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四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婚後被告經常晚歸,且在外積欠債務,致原告及子女飽受索債恐嚇,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現又因犯侵占罪遭通緝在案,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