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偉德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曾唯桓 、 張秀鳳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被告鄭偉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7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德於民國100年4月25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力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沿同方向行駛於機車停等區等待紅燈之曾唯桓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曾唯桓受有肩及上臂挫傷、多處位置背挫傷、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之傷害;且致該機車後座之張秀鳳受有下腹部鈍挫傷、疑似合併膀胱挫傷、臀部挫傷、尾骨挫傷、腹壁鈍挫傷、尾骨骨折、背挫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鄭偉德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小客車肇事後,離開現場而逃逸,未將曾唯桓、張秀鳳送醫治療。嗣經曾唯桓、張秀鳳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唯桓、張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物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偉德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曾唯桓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張秀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6張、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依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