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3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李水忠
被 告 江文杰 (即 陳水瑤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陳水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
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陳水瑤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水瑤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訴外人陳水瑤自民國94
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計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68,083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32,501元,共
計100,584元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陳水瑤於94年9月10日死
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選任被告為訴外
人陳水瑤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屬訴外人陳水瑤名下,位於新
北市○○區○○街○○○號4樓之不動產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菊字第58322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於100年1
月17日拍定,扣除債權人受償金額,尚發還被告866,844元
,但被告逾期未領取發還款項,現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提存所。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遺產管理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84
元,及其中68,08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為陳水瑤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管理陳
水瑤遺產之範圍內,如數給付,即為可取,逾此主張被告個
人應給付部分,即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水
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