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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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2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趙金喜
被 告 楊詩雅
楊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詩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佩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楊詩雅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被告楊佩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詩雅於民國101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楊佩琦為附卡
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
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並約定正卡持卡
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
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4年6月26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
297,306元(含正卡281,245元及附卡16,061元)、利息12
,563元及違約金1,200元,總計311,069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楊詩雅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楊佩琦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詩雅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楊佩
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