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2月之範圍。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態樣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數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附表:受刑人陳志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新臺幣50,000元,罰金│││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13日│107年8月6日│108年2月初某日至108│││││年3月4日止│││││(聲請書僅載108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16號│8年度偵緝字第1號│8年度偵字第18159、18│││││3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最後│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東簡字第39號│108年度簡字第22號│109年度訴字第4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29日│109年7月28日│├───┼────┼──────────┼──────────┼──────────┤│確定│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東簡字第39號│108年度簡字第22號│10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108年3月18日│108年6月17日│109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之案件│勞動│勞動│會勞動│├────────┼──────────┴──────────┼──────────┤│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07號(編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年度執字第18092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18159、18│││││3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28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109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之案件│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0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