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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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嘉
鄭清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22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鄭清池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碧嘉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員警 周錦賢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攔查,因陳碧嘉駕駛執照遭註銷,為逃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周錦賢詢問年籍時,未出示證件,而冒用其友「鄭清池」之姓名,並提供「鄭清池」之年籍資料應詢,繼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通知單,為一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第2聯移送聯與第3聯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鄭清池」之署名1枚(在移送聯上簽名,即自動複寫至存根聯,是其上亦有偽造之「鄭清池」之署名1枚),除留存通知聯外,其餘則持以交付員警周錦賢而行使之,以表示其確為「鄭清池」本人並已領收前揭通知單,足生損害於鄭清池本人之權益及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上揭舉發案件經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所長審核時,發現鄭清池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遂指示周錦賢於翌日(28日),再依職權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通知單),乙舉發通知單於同年8月11日寄至鄭清池位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77號之住處,鄭清池收受後,即委託其姪子及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里長 林永茂 至西岐派出所詢問為何遭舉發,周錦賢乃通知鄭清池於109年8月20日至西岐派出所製作筆錄。鄭清池尚未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依據乙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獲悉為陳碧嘉駕駛車輛違規遭舉發,陳碧嘉亦親自前往鄭清池住處向鄭清池坦認上情及將乙舉發通知單取走繳交罰鍰,陳碧嘉且央求鄭清池於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時承認係鄭清池所駕駛。鄭清池基於朋友關係應允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為免陳碧嘉前述偽造文書犯行(即甲舉發通知單)遭查獲,竟於同年8月20日13時27分許,至西岐派出所接受周錦賢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周錦賢表達其為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並親自在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頂替陳碧嘉所涉犯行,嗣因鄭清池拒絕在調查筆錄上簽名,致西岐派出所所長查覺有異,於109年9月4日分別通知陳碧嘉及鄭清池至西岐派出所詢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清池、陳碧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池、陳碧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錦賢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5至62頁)、證人林永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5、132頁),且有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所長 李志權 109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職務報告書、甲舉發通知單、乙舉發通知單、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警員周錦賢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2日職務報告書、109年7月2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8月11日西岐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錄、電話通聯紀錄、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109年7月28日8人勤務分配表、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29至33、73、75、77至78、81至83至85、89、91、93、95、99至10
3、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
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碧嘉於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鄭清池」之署名,並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予員警而行使之,即已對該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並使司法警察誤認違規者之真實身分,自足生損害於鄭清池之權益及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碧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核被告鄭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陳碧嘉在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造「鄭清池」之署名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欄內亦有偽造之「鄭清池」署名1枚,合計共2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則其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碧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21號、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陳碧嘉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謹言慎行、避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反而再犯本案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皆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碧嘉之駕駛執照遭註銷
,為避免其無照駕駛遭警方查獲,竟冒用「鄭清池」之名義應詢,並偽造甲舉發通知單後據以行使,致使「鄭清池」可能遭行政懲罰,亦影響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鄭清池則為使同案被告陳碧嘉脫免警方追查,而頂替同案被告陳碧嘉之犯行,造成偵查機關調查上之時間耗費,浪費社會資源與成本,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故被告陳碧嘉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鄭清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陳碧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既係被告陳碧嘉偽造後
交予警察機關收執,即非屬被告陳碧嘉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內,偽造「鄭清池」之署名1枚(因││通知單(單號:GT05│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收受││37209號)│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鄭│││清池」署名1枚,合計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