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 蘇成嘉 (即上訴人 蘇金連 之繼承人)
蘇珮儀 (即上訴人 蘇金連之 繼承人) 蘇盈蓉 (即上訴人蘇金連之繼承人) 蘇品菁 (即上訴人蘇金連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7月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蘇金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死亡,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上訴人蘇成嘉、蘇珮儀、蘇盈蓉、蘇品菁為蘇金連之繼承人,並於109年4月13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蘇成嘉、蘇珮儀、蘇盈蓉、蘇品菁(即原審原告蘇金連之繼承人):
(一)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蘇金連(以下逕稱蘇金連,
109年1月26日死亡,由上訴人蘇成嘉、蘇珮儀、蘇盈蓉、蘇品菁繼承並承受訴訟),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蘇金連與其子 蘇成基 於104年10月8日共同開立發票人為蘇金連、發票日為104年10月8日、到期日為104年12月8日、票載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時,年近90歲,雖未經監護宣告,然其對本票簽立之內容並未通曉,於事理分辨與認知能力尚有欠缺,對於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上簽名究竟是否為真實,迄今無法明確回應;又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4年10月8日為數字章之印記,非蘇金連自行填寫之字跡,蘇金連亦無書面授權他人填寫發票年月日,該數字章印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顯然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嗣後自行蓋印,故系爭本票非屬空白授權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之債權存否尚未明確,蘇金連又已年邁、不諳法令,被上訴人擅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3601號支付命令,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蘇金連之銀行存款,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另補稱略以:上訴人蘇成嘉已於109年4月8日匯款445萬4,867元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指定之國庫保管款專戶全額清償,並由被上訴人單獨收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蘇金連於鈞院108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裁定後,以59萬5千元供擔保停止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247號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因上訴人蘇成嘉於109年4月8日清償而撤回結案,然上訴人之擔保提存金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7款規定,須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方能聲請返還提存金,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本案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一)於原審抗辯稱:蘇金連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係談妥借貸之內容後,因蘇金連在雲林縣北港鎮、被上訴人在臺中,路途遙遠且被上訴人不諳設定抵押權之事宜,故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黃正忠 代為處理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事項,訴外人黃正忠於104年10月8日攜帶空白本票至雲林住所予蘇金連及共同發票人蘇成基簽發,簽發系爭本票時蘇金連精神狀況良好,對於黃正忠所述皆能清楚應對,同日並前往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手續;又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即委由被上訴人之父 陳水成 先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150萬元,復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180萬元,共計330萬元,餘下之2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交付現款予黃正忠,再由黃正忠攜帶前開款項當面與蘇成基結算,蘇金連確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無誤,且被上訴人業已如實交付款項予共同發票人蘇成基,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
5條負擔連帶責任;蘇金連與蘇成基屆期後拒不清償,被上訴人先行以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蘇金連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基於法院規費之考量,改以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未就同一債權取得數紙執行名義;又蘇金連對外債臺高築,被上訴人為免日後僅取得債權憑證乙紙之窘境,要求蘇金連提供物上擔保,考量蘇金連日後復有借款需求,而普通抵押權過於僵化,且縱然設定420萬元,況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時,仍須提出債權證明,非謂被上訴人即可因此獲償42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寬限蘇金連還款日達數年,被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19日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卻以其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刻意將遠途先審之印章覆去,企圖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混淆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據以主張票據無效,實難認同等語。
(二)於本院另補稱略以: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247號事件,業因上訴人蘇成嘉為清償提存而完結,被上訴人受領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已應清償而消滅,難認上訴人有何主客觀法律關係或地位不明確、不安狀態存在,上訴人不具確認利益;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提存物的部分,同意其領取。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蘇金連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蘇金連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則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本件上訴後,上訴人蘇成嘉於109年4月8日匯款445萬1,
867元,被上訴人已全數領取,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09頁)、雲林地院109年5月25日雲院惠107司執壬字第37247號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雲林地院109年6月15日雲院惠107司執壬37247字第1094015189號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在卷為憑。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247號及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因上訴人蘇成嘉為清償而終結,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無再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上訴人原先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之說明,本件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準此,應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金,因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上訴人領取(見本院卷第220頁),上訴人仍得依提存法第18條或民事訴訟法第104規定之程序聲請返還提存金。而系爭本票之原本,亦應因清償完畢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均無所謂有何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要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實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票(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不在上訴聲明範圍內(見本院簡上卷第219頁),爰不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高士傑法官王詩銘(得以委任律師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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