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2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告 顏富源 即城堡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顏富源即城堡企業社、 連思涵 (原名: 連伊婷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2,763元,及其中35萬682元,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即本院95年執字第70313號執行事件利息分配止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另連思涵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已與原告為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嗣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顏富源即城堡企業社應給付原告62萬7,763元,及其中35萬682元自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17頁)。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與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27日概括承受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下稱亞洲信託)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前開受讓範圍係指扣除合約約定保留部分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述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非屬前開合約所約定保留項目,而屬由原告概括承受之部分。被告於93年11月19日邀同連思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5萬元、75萬元,合計150萬元(其中75萬元部分為申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五成間接保證業務),並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均為93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且均自借款實際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應還款金額,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持被告、連思涵簽發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0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部分受償,尚欠本金70萬2,763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本金中35萬682元部分,95年度執字第7031
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分配止日為96年1月11日。再經原告與連思涵以15萬元為訴訟上和解後,以其中7萬5,000元,抵充上開本金中35萬682元自96年1月12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之利息,故原告就上開本金中35萬682元部分請求自99年8月7日起之利息。另上開本金中無擔保借款35萬2,081元部分,經原告與連思涵以15萬元和解後,抵充7萬5,000元本金,尚欠27萬7,081元,此部分原告捨棄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於96年先行交付之35萬682元為代位備償款,原告仍應就被告所欠款項依法追訴,如有所得並依未清償之保證與未保證金額比例,按比例攤還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是被告之給付責任不因上開代位備償款而解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763元,及其中35萬682元自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1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借款契約2份、往來明細查詢資料3份、本院96年2月2日95年度執寅字第7031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1份、借款支用書影本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12日中院 彥民 執95執寅字第47717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30日中院彥民執95執寅字第57106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日士院木97執實字3676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至25頁、第27至28頁、第87至192頁,卷三第23至25頁,卷二第83至9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70313號、95年度票字第191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2723號案卷核閱如實,因此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堪以採信。然查,原告與連思涵為訴訟上和解之金額為15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此15萬元應抵充被告所欠本金702,763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本件被告尚欠之本金為552,763元(計算式:702,763-150,000=552,763)。逾此範圍之本金請求,則屬無據。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件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應還款金額,自本金應償付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查本件被告所欠本金,其自94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是被告自該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此有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而經原告以95年度執字第70
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已受償被告所欠本金自94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月11日止之利息,此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原告就無擔保借款27萬7,081元本金部分已陳明捨棄利息、違約金之請求。
再查,7萬5,000元即和解金額2分之1抵充本金中35萬68
2元後,所餘本金為27萬5,682元(計算式:350,682-75,000=275,682),依上開說明,原告就27萬5,682元本金請求自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用以抵充35萬682元本金之7萬5,000元,此7萬5,000元之部分係109年12月15日即原告與連思涵和解之日所為清償,原告就7萬5,000元本金請求自99年8月7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以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10
9年12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本在被告遲延給付之期間內,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55萬2,763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為前開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2,
7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原告與連思涵為訴訟上和解時已約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並考量原告對被告、連思涵原已有渠等因本件借款而簽發之本票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卻仍提起本件訴訟,未能有效使用司法資源,本院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舒涵附表:
┌─────┬──────┬──────┬──────────┐│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新臺幣)│(民國)│(週年利率)│民國)與利率│├─────┼──────┼──────┼──────────┤│75,000│99年8月7日│百分之6│自96年1月12日起至10│││起至109年12││9年12月15日止,按約│││月15日止。││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275,682│99年8月7日│百分之6│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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