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進文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翁進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林文福 (被害人 林祖品 之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據,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新竹市○○路○段與西大路無號誌路口處,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對向直行穿越路口之行人林祖品先行,致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林祖品遭受翁進文左轉彎之車輛撞擊,因此受有腰部鈍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㈠原審雖認被告符合刑法自首規定,應減輕被告之刑,且認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此相較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實顯屬過重;㈡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實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鉅所致,如謂被告未能接受被害人家屬過鉅賠償金額之要求,即依此重懲被告,則無異助長藉詞要脅之風,無以維持法治;㈢被害人雖受有腰部鈍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然傷勢既非嚴重,原審自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較輕之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穿越路口之被害人林祖品先行,而不慎撞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且該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死亡之加重因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