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王紀堯 被告 張春
張秀雲 張家涿 張瀞方 張詠 如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美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訴外人 張清江 及被告張春、張秀雲、張家涿、張瀞方及 張詠如 就被繼承人 張木水張葉盡 所遺留公共同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張春、張秀雲、張家涿、張瀞方及張詠如各負擔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一、十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清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自不應列債務人張清江為被告;又被繼承人張木水之繼承人張葉盡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12月26日死亡,故原告起訴時將張葉盡列為被告,於法不合,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張清江及張葉盡之起訴;另張葉盡生前對配偶 張木火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死亡後,其公同共有部分則由其餘繼承人繼承,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木水及張葉盡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春、張秀雲、張家涿、張瀞方、張詠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張清江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二順位房屋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詎94年2月19日起未繳納本息,拍賣上開房屋擔保品後,尚不足本金為289,667元及自94年2月1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張清江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木水留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持分1/3之土地及坐落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2鄰龍山腳19號持分1/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另有未知遺產尚未分割,原告為張清江之債權人,乃代位請求分割其應為繼承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原告得代位張清江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木水之遺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家涿、張瀞方、張詠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張春、張秀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提出下列等語置辯:
這是共有的財產不能分割,被繼承人張木水只有一筆土地及一間房屋,名下無存款等語置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張清江之債權人,而訴外人張清
江之被繼承人張木水於97年11月3日死亡,其配偶張葉盡、長女張春、次女張秀雲、長男張清江、孫女張瀞方、張詠如及孫子張家涿(代位繼承 張清海 之部分)為繼承人,惟張葉盡嗣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故繼承人長女張春、次女張秀雲、長男張清江、孫女張瀞方、張詠如及孫子張家涿應繼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
1。而張清江及張葉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張葉盡所留財產為張清江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張清江簽發之本票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914號債權憑證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註:土地登記謄本上公同共有人之一「張詠如」,誤載為「 張泳如 」)、張木水及張葉盡之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張清江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張木水及張葉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而訴外人張清江及被告張春、張秀雲、張瀞方、張詠如及張
家涿間就被繼承人張木水、 張葉盡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於本院協議分割未果,足見訴外人張清江及被告張春、張秀雲、張瀞方、張詠如及張家涿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被繼承人張木水及張葉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訴外人張清江及被告張春、張秀雲、張瀞方、張詠如及張家涿就遺產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清江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木水及張葉盡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繼承人張木水及張葉盡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依訴外人張清江及被告張春、張秀雲、張瀞方、張詠如及張家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表所示,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張清江分割被繼承人張木水及張葉盡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共有人張清江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應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分割後各共有人│││││圍│之應有部分│├──┼──────┼────┼───┼─────────┤│1│嘉義縣中埔鄉│3036.00│1/3│訴外人張清江及被告│││龍山腳段6-1│││張春、張秀雲應有部│││地號土地│││分各1/4;被告張家││││││涿、張瀞方、張詠如││││││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2│門牌號碼為嘉│23.1│1/2│同上│││義縣中埔鄉龍││││││門村2鄰龍山││││││腳19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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