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3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富良明知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72林班地內(區內座標為經緯度X:222024、Y:0000000處),係屬農委會公告之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保安林地內,不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清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第172林班地,徒手將該林班地內原遭不詳人士切割放置地面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塊搬至前開車輛上,以上開車輛作為搬運贓物之設備,竊取得手後擬載運下山。合計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塊(總重105公斤,材積約0.096立方公尺,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9,148元)。嗣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許,巡邏員警至上開第172林班地巡邏時,發現蕭富良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林班地內,行跡可疑,俟蕭富良駕車返回南投途中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3塊(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富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2頁、第84頁至第88頁);並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蘇威禎 、證人即查緝員警 林俊誠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合致(參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被害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價金查定書、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調查報告、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6月19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蒐證照片4張及查獲相片6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查卷第
56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9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前述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72林班地內(區內座標為經緯度X:2220
24、Y:0000000處),係屬農委會公告之保安林地等情,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6月19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又被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3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竊取牛樟木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考,是被告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本件被告在上開地點盜取之牛樟木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無論查獲地點是否竹林叢生,抑或風倒多年之殘存樹頭,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前述牛樟木3塊,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加重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2名
就讀國中之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年已逾70,目前與其同住,前曾於營造廠工作,月收入不一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圖私利,以使用車輛之手段,於國有保安林地竊取牛樟木,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情形,扣得之牛樟木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求處被告應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㈣又森林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
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3塊,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9,148元,被告犯行,除判處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外,並應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本件個案一切情狀,併科罰金為27,500元(9,148元X3倍=27,444元,罰金:新臺幣1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為被告所有,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而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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