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意圖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五錢為五萬元之價格,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 蘇國慶廖愛慈 夫婦施用,為警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十四‧七一公克)及販賣毒品所得三十二萬四千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共同被告蘇國慶、廖愛慈於警訊固指稱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惟蘇國慶於原審已證稱:「(警訊筆錄)不對,那都是少年隊警員自己填寫」「首先我拒絕簽名,警員強迫我簽,我當時還撞玻璃割傷手」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苟蘇國慶在原審所述屬實,則其警訊筆錄即有瑕疵可指,即難以之作為判決基礎,究竟蘇國慶前述所供是否實情,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遽以蘇國慶之警訊筆錄作為判決基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蘇國慶、廖愛慈夫婦施用,並未認定被告另販賣予他人,而理由內又以廖愛慈在警訊所供:「我向阿牛甲○○購買海洛因一次,……,半兩價格是五萬元」,及蘇國慶在警訊所供:「我亦曾三次前往甲○○租住處向他購買海洛因,一次是一錢,值一萬二千元,二次是半兩值五萬元」等語,作為被告論罪依據,苟蘇國慶、廖愛慈前述所供向被告購買之次數、價格屬實,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蘇國慶、廖愛慈二人之所得,僅為十六萬二千元,原判決憑何認定扣押之現款三十二萬四千元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衹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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