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持之尖刀確為被害人徐發燭之持有,乃在有被殺之狀況下,與被害人爭奪,並無蓄意殺人之意圖。且在原審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對質,不為原審所接受。上訴人於案發,即時報警救助被害人,絕無殺人犯意。原判決於證據之調查及適法性,顯有瑕疵云云。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上訴人已坦承持尖刀一支猛刺被害人不諱,並據被害人到庭指訴綦詳,且於第一審中經上訴人與被害人當面對質,復有診斷書、照片附卷及尖刀一支扣案可稽。而人體之頸、胸、腹等部,均係人身之要害,尖刀係極其鋒利之兇器,持之對人體頸、胸、腹等要害猛刺,足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乃週知之事實,應為上訴人所悉,上訴人猶持尖刀自頸、胸、腹猛刺數刀,除致多處裂傷外,更致使被害人胸部穿刺傷、形成左側血胸、氣胸,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死難,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尖刀一支係其所有自其房間內取出,及所辯:該尖刀係被害人帶來的,伊發覺刀子在被害人背後,始從其背後拿起,刺被害人三刀等語,如何不能採,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證據之調查及適法性有瑕疵,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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