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訴人 周頑臣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律師
孫銘豫 律師 劉惠娟 律師右上訴人因 劉璇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頑臣以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有誣告自訴人劉璇及其子 許宗暐 涉及詐欺及非法扣留公司票據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一號)之事實,係以其誣告之該部分事實經檢察官訊問菱日公司之財務經理即證人陳美雄時,陳美雄到庭證稱劉璇確有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十萬元借給菱日公司,該支票係交給劉璇以為付款之保證,此點周頑臣均知情,且後來周頑臣又以菱日公司需錢週轉為由,親自將該四張支票取回等語,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證。已足認被告係明知劉璇、許宗暐並無何詐欺等犯嫌,而故為提出告訴為其理由,固非無據。然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中陳稱:許宗暐確將客戶開予菱日公司之貨款支票四紙交予自訴人劉璇,並提出該公司會計 徐慧珠 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簽報之會計報告影本,其上載明: 許總 (按指許宗暐)與周廠長到泰旗收票兩張,合計九十六萬零六十元正,票據係許總拿到後,直接交付劉璇小姐(即自訴人),未經公司出納程序等語,並經該公司經理陳美雄簽轉上訴人謂急需追回此二張支票做貼現之用,請核辦等語。上訴人乃於其上批示①恐有重大違法事情,為公司立場,即時到管區派出所報備。
②設法追回支票,以免節外生枝影響財務之平衡(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證物㈠)。似與陳美雄結證之內容不符。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有無捏造誣告之情,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傳喚證人徐慧珠、陳美雄就上開證物內載各情,詳加調查,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自訴人及許宗暐涉及背信部分之事實,前經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考(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上訴人於該案偵查終結後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始復提起本件自訴,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判決未審及此,遽就該部分事實,為科刑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