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福順 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謂: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主張訴外人 李阿絨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丙○○夫妻,在原審係主張丙○○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元租金向李阿絨承租系爭房屋,從未主張其與李阿絨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李阿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尚乏依據。又李阿絨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李阿絨死亡後,此權利概括由其繼承人繼承,故上訴人有權代位 呂金城 及輾轉代位李阿絨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未占有系爭房屋,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且顯失公平等情。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稱:「系爭房屋之前手即出賣人李阿絨、呂金城怠於向借用人即被告終止使用借貸」(見一審卷四三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本於與李阿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所自行主張之事實,原審為此項事實之認定,難謂有認作主張之情形。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係屬原審認定李阿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占有人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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