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乘一輛機車,由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則駕駛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前,見被害人陳○琴獨自一人正欲進入銀行,乃由上訴人自後方下手搶奪陳○琴掛在肩膀上之有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八十二萬五千元、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四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三本、印鑑三枚、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並將陳○琴拉倒在地,經拖拉數公尺後,終將陳○琴手中拉住之皮包搶走,旋乘騎機車逃逸。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龍成撞球場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故行為人間如無犯意之聯絡,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原判決既論上訴人以共同搶奪罪刑,但於事實欄僅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乘一輛機車……」,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與上訴人有無共同犯意聯絡等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則未明白認定,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清楚,遽論上訴人共同搶奪罪刑,已難謂為適法。㈡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證人莊○憲及 謝秀琴 之證言,已於判決理由內載稱該二證人之證述一致(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十二行),竟未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該二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胞兄及母親,即謂其立場偏頗迴護而不予採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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