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強制執行,請求再抗告人即債務人交付雙方所生之女方 儷華 ,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按前開執行名義係因基隆地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十八號再抗告人請求離婚事件,經該院民事庭駁回其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所成立之和解,其內容記載第一項:兩造願協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第二項:兩造所生之三女方儷華歸相對人監護。第三項:再抗告人願將三女方儷華之戶籍遷出至相對人之住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並交付三女方儷華予相對人,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基隆地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至該和解之內容是否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故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應另依法請求繼續審判,於法院未認為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另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判決確定前,其已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受影響,如受訴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仍得繼續執行。本件關於子女監護之和解內容,形式上與兩造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和解內容究屬兩項不同訴訟標的,是否不得與離婚相分離而單獨為和解標的,乃實體事項,基隆地院裁定逕依再抗告人寄交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即認兩造於和解時之本意原屬協議離婚,復就子女監護有所協議,而認系爭和解筆錄為訴訟外和解之部分內容,不得執為執行名義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可議云云,爰將基隆地院之裁定廢棄。
本院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和解筆錄,其內容第一項為兩造願協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第二項為兩造所生之三女方儷華歸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監護。第三項為上訴人(即再抗告人)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將三女方儷華之戶籍遷出至被上訴人之住所並交付三女方儷華予被上訴人……(見原法院卷第八頁背面)。通觀和解內容,並參酌該和解筆錄係因雙方離婚事件訴訟中所成立者,本件相對人聲請交付歸其監護之女兒方儷華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似係以雙方履行上述第一項辦畢離婚登記為前提條件,果爾,雙方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復為原法院所認定,則前提條件既未成就,似不得開始執行此部分交付子女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執行名義,原法院疏未審酌及此,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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