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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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28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臺北縣○○鎮○○路○○號「山海大地社區」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欲右轉往三芝鄉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路由八里鄉往三芝鄉方向直行駛至,雖已預見路外有車輛駛入,惟因未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側,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97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
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