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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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上訴人 胡龍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七三五號〈原判決漏載此案號〉、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龍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三罪刑,並與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經確定),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 呂孟芬 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與呂孟芬二人所不否認,足見其時呂孟芬與上訴人關係甚為密切,形同夫妻,則渠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世港 、A3(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之秘密證人,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上訴人是否知悉乙節,因有渠二人之言談、互動可資理解、印證,衡情自有所認識,渠於此所稱上訴人知道其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具相當可信性。原判決予以採信,要無違法可言。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呂孟芬有要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A3,對方未交錢,此與呂孟芬於偵、審中所供相符。而A3於偵查中並證稱上訴人與呂孟芬係男女朋友關係,都是上訴人騎摩托車載呂孟芬至阿秋遊藝場後方見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上訴人知道其等在交易毒品,摩托車的距離很近,其等在旁邊講話,上訴人都會聽到,錢大部分拿給呂孟芬,另證人劉世港於第一審審理亦證稱係上訴人駕駛機車搭載呂孟芬至約定地點與之為毒品交易,上訴人就在旁邊各等語,則原判決綜合各該卷證,採信呂孟芬、劉世港與A3之供證,認上訴人與呂孟芬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其非僅以原審共同被告呂孟芬之不利供述為唯一依據,要不能認其採證違法。又A3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雖稱渠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當時尚在緩起訴期間,警察表示檢察官希望其配合辦案,指認他們(指上訴人與呂孟芬)販賣毒品,伊為了不讓緩起訴遭撤銷,故配合警方說法等語。然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已經呂孟芬坦承不諱,即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A3無誤,則A3於原審審理所為上開供證,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A3除警詢外,渠於偵查中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此部分已經原判決依憑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就該次偵查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3於該偵查中所為供證之任意性無礙,應有證據能力。則此部分除去A3警詢供述外,應於其事實認定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此指原判決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第二審判決,即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故對之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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