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小字第234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邱瀚霆 被告 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查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號,然該址經本院送達結果為「拆遷為平地」,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時,記載現居址、卡片寄送地、帳單寄發地均為「板橋市○○街○○號3樓」,本院依該址送達,由被告同居人即母親 郭碧珠 收受言詞辯論通知通知書,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信用卡申請書、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址,其住所應為板橋市○○街○○號3樓。是以,被告之住所非本院轄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