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0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七號),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李培育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房慶誠與原配偶離婚後,留有子女二人,由被害人之父房振祿、母 房甘玉茶 負責撫養。被告僅與被害人後婚之大陸配偶 吳玉霞 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達成和解,置被害人之父母、原配偶所生子女等之賠償問題於不顧。原判決竟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父母和解之原因,是因被害人父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與被告於原審(指第一審,下同)衡酌其經濟狀況後僅能負擔二百七十五萬元,有所落差,原審已就此詳述於判決,並非未予考量,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是被告衡量自己之經濟狀況,未就此條件同意與被害人和解,尚不能逕認其有何惡性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情,顯然與實務上須與被害人全面達成和解始得獲宣告緩刑寬典者不相符合,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認「被害人房慶誠依……航機進場相關程序之規定,應待發動機關車、起落架輪檔檔妥後,始得開始執行檢查工作,卻疏未注意及此,提早進入停機坪,亦與有過失」,但於事實欄並未有此認定,致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即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如未為記載,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被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於事實欄已就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等予以記載,並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並非屬於本件犯罪事實必要記載之事項,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於事實欄雖就此未為記載,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妻吳玉霞、被害人之女 房家彤 以四百萬元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又被害人父母以需撫養被害人與前妻所生之子女 房家綺房家佑 ,堅持被告賠償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而被告衡量其經濟狀況,表示願賠償三百萬元,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但在和解過程中,已表現相當程度之善意,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正當之職業,復已深具悔意;而本案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綜合考量上述諸因素,第一審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欠缺合理性、妥適性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指摘第一審未能究明被告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之原因,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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