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上訴人 古正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古正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依 梁金龍 在原審接受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金龍,且對梁金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俊賢 、 張德勳 ,事前亦均不知情,至事後情況則非上訴人所能預知,上訴人自無販賣該毒品予謝俊賢、張德勳。又梁金龍復稱其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皆不實在,警察要求如不表明會找其麻煩等語,可知警詢時對梁金龍已預設立場,陷上訴人於不利,自屬侵犯人權保障而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俊賢、張德勳,及編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金龍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罪刑(均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四年一月、四年一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判決並未採梁金龍在警詢時之陳述,作為上訴人有販賣前開毒品之判決基礎,上訴意旨指稱梁金龍在警詢時之供述非出自任意性云云,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白其確有附表一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梁金龍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辯護人詰問時,曾供稱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實在,然嗣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則改稱其於偵查中之指證俱屬正確。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以梁金龍在偵查中之供證與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一致,認具憑信性而採為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要係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梁金龍在偵查中之證言不實在,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金龍、謝俊賢、張德勳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末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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