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上訴人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溫○○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B女、陳○○(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A女(民國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父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聽聞A女轉述,為傳聞證據。原審逕認足以擔保A女之指述為真實,有違證據法則。(二)A女所指述遭強制猥褻之地點分別為警衛室後方之儲藏室及靠近警衛室之地下室樓梯口,上開地點均為公眾往來處所,顯違常情。原審僅依A女指述逕行認定上開處所為強制猥褻之地點,有違經驗法則。(三)原審未查明A女有無同意猥褻,逕認伊有強制猥褻犯行,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A女、B女、陳○○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戶籍及相關學籍資料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自九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台中市北區某花園廣場社區(真實地址詳卷)之警衛室擔任警衛,知悉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可預見A女仍未滿十四歲,竟為滿足其性慾,基於縱使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上午約七時許,一○○年六月七日上午約七時許,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依序在該警衛室後方之儲藏室、警衛室旁之地下室樓梯口及警衛室內,分別施用不法腕力以雙手自A女背後環抱住A女身體,接著再轉身至A女前方,而俯身以其嘴唇貼緊A女嘴唇予以猥褻;或施不法腕力從A女背後環抱住其身體,而隔著A女上衣撫摸其胸部;或從A女背後施加不法腕力環抱住A女身體,而一手隔著A女上衣撫摸其胸部,另一手隔著A女所著長褲撫摸其外陰部等三次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引用證人B女、輔導老師陳○○於警詢及A女之父C男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原審表示無意見或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第六五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基此,經審酌各該證人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於法亦無不合。(三)依卷內所附照片資料,A女指述遭強制猥褻之地點分別為警衛室後方之儲藏室及靠近警衛室之地下室樓梯口,該二地點均為較少有人進出之處所,且據A女所述案發時間分別在上午約七時許及下午五時許,住戶進出較少之時段,猥褻之時間又甚為短暫,不易為人察覺,原判決依A女之指述認其遭強制猥褻之地點分別為警衛室後方之儲藏室及靠近警衛室之地下室樓梯口等情,復無違反經驗法則。(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罪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且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傳喚證人A女查明有無同意猥褻,有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