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0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 許明山
許明埜 許明堃 許明洤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許望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0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原告應於受送達後5日內,陳報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名單,並確定本件被告為許望或 許清賢 ,並應陳報相關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均須含記事欄),如已死亡則附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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