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95年度偵字第14117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六股村山腳巷46號居臺中縣霧峰鄉六股村山腳98弄巷3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5月26日中午,在臺中縣霧峰鄉六股村山腳巷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從臺中縣霧峰鄉六股村山腳巷38號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霧峰鄉山上,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鄉○○路峰谷高支35號電桿前,不慎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嗣後丙○○在大里市仁愛醫院作抽血酒精檢驗,得其檢驗值為285.4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各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人體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又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法務部在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為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毫克,已遠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又依員警所製作之本案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員訊問過程中,復有多話等情事,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羅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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