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86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帳冊壹本、短袖警便衣參件、警便衣背心壹件、皮帶壹條、警用長褲壹條、警便帽壹頂、警察臂章貳個、手銬壹幅、皮包壹個、階級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1段252號阿田臭豆腐小吃店,先認識經營該小吃店之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稱其係「勝福宮」住持自稱「劉老師」,能為人解運,並穿著繡有「台中市警察局」字樣、警徽標誌的運動服及外套至上址庚○○所經營之小吃店及附表所示之己○○住處,並訛稱其原係台中市警察局現調至台中縣警察局督察室服務之員警,警察係其正職,勝福宮住持則係副職,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庚○○等人之信任,並以庚○○等人須改運為由,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止,陸續騙取其等祭草人費用、補財運費用、斬桃花費用、安十二元神燈費用、下地府找元神費用、祭嬰靈費用等共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均供己花用,嗣經己○○、庚○○察覺有異於95年6月22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4樓b1丁○○住處,扣得丁○○所有供詐騙或冒充警員所用之帳冊1本、短袖警便衣3件、警便衣背心1件、皮帶1條、警用長褲1條、警便帽1頂、警察臂章2個、手銬1幅、皮包1個、階級章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時地以補運為由詐取庚○○等人金錢之事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癸○○、甲○○、乙○○○、辛○○、戊○○○、丙○○、壬○○、子○○、己○○於警詢及本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記載詐騙金額之帳冊一本、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之目的,在遂行其詐財之意圖,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之手段,係利用被害人等均遭遇困境或身體不適須人幫忙之特點,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信任,遭詐騙之人數眾多,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所詐得之財物,及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帳冊1本、短袖警便衣3件、警便衣背心1件、皮帶1條、警用長褲1條、警便帽1頂、警察臂章2個、手銬1幅、皮包1個、階級章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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