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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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向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致用高中前,將其早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申請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郵局(下簡稱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於同日申辦語音系統後,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先行取得二千元,另一千元隔十五日後再領取,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某自稱「 楊淑芬 」之女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佯以「當代資訊生活館」之名義電話聯繫居住於新竹市之甲○○,訛稱其抽中三獎,將由「 李洪昌 」律師與其聯絡領獎見證事宜,嗣由自稱「李洪昌」律師者以電話與甲○○聯繫,訛稱須匯款八千六百元以為公證費用,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零三分許匯款八千六百元至乙○○前揭帳戶內;嗣有自稱「陳主任」之男性再度與甲○○以電話聯繫,訛稱三獎獎金應為八十六萬元,如由香港公司匯至臺灣則需先支付十六萬六千元港幣;嗣再由香港方面自稱「羅秘書」者再度電聯甲○○佯稱實際中獎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六萬元,並須匯款保管費、公證費用等,致甲○○不疑有他,致陷錯誤,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一分許匯款五萬五千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匯款三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遂前往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一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及被告設於大甲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徵。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滿二十七歲,已有豐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卻猶仍出售上開重要物件予他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本件自稱「楊淑芬」、「李洪昌」律師、「陳主任」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存簿帳戶供其等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惟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坦稱係因無錢才出售存摺獲取金錢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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