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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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花交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產業道路與仁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光路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側直行車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為晴,且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該時適有丙○○於飲酒後(車禍發生後經門諾醫院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含量為214.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7毫克,又丙○○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左後方駛來,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超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部挫傷、肺炎等傷害,繼引發器質性精神病,產生自語,答非所問等重傷害結果,嗣經本院裁定丙○○為禁治產人。而甲○○於肇事後,旋託路人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妹丁○○代行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代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核其性質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原則不得為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且以極快車速行駛,伊要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且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機車尚在伊車後方很遠處,詎被害人見伊車已有左轉之情,竟仍自伊後方再超車與伊車併行,而當時伊車已轉彎,自屬不可預見而無法預備,應無過失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上開
輕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部挫傷、肺炎等傷害,繼引發器質性精神病,產生自語,答非所問等重傷害結果,嗣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代行告訴人丁○○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1紙、丙○○之殘障手冊影本1紙、本院裁定丙○○為禁治產人之93年禁字第60號裁定書1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質之目擊證人乙○○到庭證稱:「(
檢察官問:你第一眼看到車子距離多遠?)我面對馬路第一眼看到被告車子時距離我約二十五公尺遠,被告前面沒有車子。」、「(檢察官問:多久前你前面有無車經過?)我不大清楚多久前有車經過,但是我是坐著面向馬路右方,被告車子是從我左邊方向過來,所以我回過頭看的時候,看到被告車子距離我約二十五公尺遠。」、「(檢察官問:你看到車子有開始打方向燈是在何時?)我回頭看的時候已經看到被告已經打方向燈了。」「(檢察官問:從你看到被告開始到發生車禍大概經過多少時間?)不清楚,我不曉得被告後方有機車,我只聽到碰一聲。」「(檢察官問:你在聽到『碰』一聲之前,你根本沒有看到那輛機車?)是的。」、「(檢察官問:這樣說來你根本沒有看到機車有沒有偏?)是的。」、「(檢察官問:你從頭到尾有無看到機車?)在『碰』一聲之前我根本沒有看到機車,我是在『碰』一聲之後才看到機車。」、「(檢察官問:發生事故地點與你位置距離多遠?)隔一條馬路,事故地點剛好在我右前方。」「(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在電線桿後方有一工寮,是否當時你所在位置?)是的。」則從證人在初見被告駕駛車輛時,即未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暨被告所駕車輛係自證人當時所在位置左方駛近,而仁光路口係在證人右方等情,應可推知在被告駕車尚未左轉進入仁光路時,被害人即已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側駛近,二車幾已併行行駛(按此乃何以證人未見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故),復參以卷附車損照片及現場圖所示:第一、兩車撞擊點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左前保險桿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側約二分之一車身處;第二、被害人機車倒在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前方,車後遺有起自交岔路口內之刮地痕,長約12.7公尺,此亦顯示:被告駕車欲行左轉進入仁光路時,被害人即已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駛近幾呈平行狀,而被害人車速較被告為快,欲由左側超越被告車輛時,被告亦駕車左轉,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違規於交岔路口內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則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側已駛近之來車動態,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乙份在卷為憑,是被告辯稱伊要左轉前,被害人機車尚在伊車後方很遠處之說,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應確有未注意左側已駛近來車動向之情事。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汽車行駛欲左轉時,應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並閃左轉燈號,於確認左側並無來車後始得左轉。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道路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且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至被害人受重傷,被告顯有過失。被害人雖酒後駕車,復未減速行駛並於交岔路口內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亦與有過失,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得考,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致重傷刑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於車禍後,旋託路人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員警承認肇事,業據被告自承,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雖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仍有意賠償其損害,惡性非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本件車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