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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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即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九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五年內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鎮○○路民安巷二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五至六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證,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即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九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五年內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及本件施用期間僅約一個月,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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